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避免營利事業藉向關係人借款產生利息支出致減少課稅所得,替代股權出資造成資本弱化,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規定,自100年度起,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時,依「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規定,除應揭露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外,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超過3比1者,超過部分之關係人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辦理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規定格式填列「關係人負債及業主權益明細表」,並列報利息支出2,100萬元,經查該公司係向關係人借款7億元,按年利率3%,支付利息計2,100萬元,且其關係人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為5:1,超過前揭查核辦法第5條規定比率標準3:1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經該局調減利息支出840萬元【=2,100萬元×〔1-(3:1)∕(5:1)〕】,補稅168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因營運週轉而向關係人借款時,除應注意借款利率不得超過月息一分三厘外,尚應留意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有無超過3比1,並於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及備妥相關證明文件。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綱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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