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所稱帳簿文據,係指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該局說明,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其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營鐘錶買賣及維修業,其中屬鐘錶維修部分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238萬餘元及營業成本351萬餘元,該公司說明維修業務係委外處理,客戶常要求免費提供鐘錶維修及更換配件服務,致維修營業成本較高及產生毛損,並取具委外廠商維修費用之統一發票供核,惟未能提示客戶送修、領取手錶簽收單據、甲公司維修手錶報價及免費維修等相關資料,無從查證維修事項與維修收入二者之關聯性,致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該局爰將鐘錶維修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維修營業成本114萬餘元,經補稅40萬餘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以免營業成本無法勾稽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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