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取得境外所得,應併境內所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可申報扣抵境外所得於所得來源國已繳納之所得稅額,扣抵時應特別注意該境外所得是否取自我國所得稅協定締約國?如是,應確認該筆所得於該國可否適用租稅協定減免稅規定,以正確計算可扣抵稅額。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取自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其全部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境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應注意的是,如果該境外所得依所得稅協定相關條文規定,係他方締約國應免予課稅,或適用上限稅率之所得,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因未主張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境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
該局舉例說明,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越南A公司佣金所得6百萬餘元,並將該筆所得於越南繳納之所得稅1百萬餘元列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經本局查核發現該筆所得性質屬甲公司在越南之營業利潤,甲公司在越南並無固定營業場所,依越南與我國簽署「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第7條規定,該營業利潤僅由我國課稅,也就是該筆所得屬於越南應免予課稅之範圍,甲公司如有繳納越南所得稅之情形,應向越南稅務機關主張適用該協定第7條規定免稅,並申請退還溢繳稅額,尚不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扣抵該筆在越南溢繳之所得稅額。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扣抵境外所得已納稅額,應留意所得稅協定減免稅規定,並於所得來源國主張其應享之租稅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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