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之營利事業列報盈虧互抵,核定虧損年度如有取得同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股利或盈餘時,應先減除該投資收益,再以虧損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但核定虧損年度如有依同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依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應先抵減各該年度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申報虧損扣除額如與規定可扣除數有出入而補徵稅款,依財政部80年5月15日台財稅第800689244號函,應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純益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申報107年度核定虧損扣除額180萬元,惟查該公司107年度有獲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100萬元,而109年度申報扣除107年度虧損時,未扣除該投資收益,經重新計算核定該公司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80萬元(180萬元-100萬元),除補稅外,並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申報扣除前10年核定虧損時,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正確計算可扣除金額,以免遭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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