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提起行政救濟,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為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避免因強制執行發生不能恢復損害之虞,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一定比例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說明,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經復查決定後並依法提起訴願,就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由二分之一,調降為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即可暫緩移送執行。惟本次稅捐稽徵法修正施行前,已移送強制執行或已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二分之一而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者,基於納稅義務人尚未繳納稅捐仍屬其依法應負擔之稅捐債務,且為維持法律安定性,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對國稅局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部分撤銷,變更核定應納稅額為120萬元,甲公司仍表不服於111年1月20日依法提起訴願,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若甲公司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即40萬元(120萬元*1/3=40萬元),國稅局即暫緩對甲公司所滯納稅捐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而依法提起訴願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以免遭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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