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已成年子女之免稅額時,尚不得以該子女失業、無收入或正在補習準備考試,作為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理由。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109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904516510號令規定,納稅義務人如欲列報扶養已成年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免稅額,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因身體障礙、精神障礙、智能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經取具醫院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二)符合衛生福利部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7規定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已成年子女A君(77年次)及B君(79年次)免稅額,經該局以不符合規定,否准認列。甲君不服,主張A君及B君申報年度因失業無收入即等於無謀生能力,應准予列報,申請復查。案經該局以A君及B君均無取具醫院證明為身心障礙、患有重大疾病或身心失能等由,致無能力維持生活或從事工作之情事,且甲君亦未提示A君及B君符合前揭無謀生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難僅以渠等無收入,據為認定無謀生能力,復查爰予駁回。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注意是否有合乎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以免事後遭補繳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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